發布機構 | 生態環境部 商務部 海關總署 | ||
文件號 | 部令 第38號 | 制發日期 | 2025-03-21 |
《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辦法》已于2024年12月18日由生態環境部2024年第7次部務會議修訂通過,并經商務部、海關總署同意,現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生態環境部部長 黃潤秋
商務部部長 王文濤
海關總署署長 孫梅君
2025年3月21日
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履行《關于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及其修正案,加強對我國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根據《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進出口列入《中國進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名錄》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活動。
《中國進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名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海關總署制定、調整和公布。
第三條 國家對列入《中國進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名錄》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實行進出口配額許可證管理。
第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海關總署聯合設立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
第五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消耗臭氧層物質淘汰進展情況,商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確定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年度進出口配額總量,并在每年12月20日前公布下一年度進出口配額總量。
第六條 進出口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以下簡稱進出口單位),應當向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申請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配額(以下簡稱進出口配額),領取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審批單(以下簡稱進出口審批單)。
第七條 進出口單位應當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申請下一年度進出口配額。
進出口單位申請進出口配額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進出口配額申請書;
(二)年度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計劃表;
(三)初次申請進出口配額的進出口單位,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
未按時提交上述材料的,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不予受理進出口配額申請。
第八條 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在核定進出口單位的年度進出口配額申請時,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遵守法律法規情況;
(二)上一年度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計劃及進出口配額完成情況;
(三)其他影響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的因素。
第九條 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應當在每年12月20日前對進出口配額做出發放與否的決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條 在年度進出口配額指標內,進出口單位需要進出口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應當向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申請領取進出口審批單。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出口單位可以直接向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申請領取進出口審批單:
(一)消耗臭氧層物質作為原料用途使用的;
(二)實驗室為了實驗分析少量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三)海關為了防止有害生物傳入傳出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實施檢疫的;
(四)消耗臭氧層物質來源為回收的;
(五)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可以直接申請領取進出口審批單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進出口單位申請領取進出口審批單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申請書;
(二)對外貿易合同或者訂單等相關材料,以及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單位的供貨證明;
(三)特殊用途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出口,出口單位應當提交進口國政府部門出具的進口許可證或者其他官方批準文件等材料;
(四)初次申請領取進出口審批單的,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
(五)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向申請單位核發進出口審批單,并對獲準核發進出口審批單的進出口單位名單進行公告;未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進出口審批單有效期最長為九十日,不得超期或者跨年度使用。
第十四條 進出口單位應當憑進出口審批單,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受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委托的地方商務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許可證(以下簡稱進出口許可證)。
進出口許可證實行一批一證制。每份進出口許可證只能報關使用一次,當年有效,不得跨年度使用。
進出口許可證的申領和管理按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進出口單位憑商務主管部門核發的進出口許可證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第十六條 消耗臭氧層物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進出口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領取進出口審批單、進出口許可證。
消耗臭氧層物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與境內其他區域之間進出的,或者在上述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之間進出的,不需要申請領取進出口審批單、進出口許可證。
第十七條 進出口單位應當按照進出口許可證載明的內容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的進出口活動。發生與進出口許可證載明的內容不符的情形的,進出口單位應當重新申請領取進出口許可證。
第十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數據信息管理系統,收集、匯總消耗臭氧層物質的進出口數據信息。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海關總署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及時通報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進出口單位信息和違法情況等信息。
第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海關等有關部門有權依法對進出口單位的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不得拒絕和阻礙。檢查機關對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條 進出口單位當年不能足額使用的進出口配額,應當于當年10月31日前報告并交還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年度進出口配額進行調整分配。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進出口配額申請書、年度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計劃表、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申請書、進出口審批單等文件格式,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海關總署依職責分工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辦法》(環境保護部、商務部、海關總署令第2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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