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機構 | 江蘇省水利廳 | ||
文件號 | 蘇水規〔2023〕2號 | 制發日期 | 2023-07-04 |
各設區市水利(務)局,廳屬各水利工程管理處:
《江蘇省水事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清單適用規則(試行)》已于2023年6月29日,經廳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江蘇省水利廳
2023年7月4日
江蘇省水事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清單適用規則(試行)
第一條 為了貫徹行政處罰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規范行使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推進包容審慎監管,持續優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水行政處罰實施辦法》《江蘇省行政程序條例》《江蘇省水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機構、省決定行使水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水行政處罰機關”)實施的水行政處罰。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不予行政處罰包括“首違不罰”和“輕微不罰”。
“首違不罰”是指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輕微不罰”是指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四條 堅持教育為主、預防為先,正確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對不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堅持事前預警告誡、事中糾正制止、事后教育規范,通過責令改正、批評教育、行政指導、約談提醒等措施,引導當事人自行糾正或者杜絕違法行為,強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意識。
第五條 適用“首違不罰”可以結合下列因素綜合認定:
(一)未發現當事人有其他同類型違法行為;
(二)危害后果輕微;
(三)及時改正。已主動或者在規定期限內改正違法行為。
第六條 適用“輕微不罰”可以結合下列因素綜合認定:
(一)違法行為輕微。違法事實簡單、性質一般、情節輕微,并且造成的社會危害程度較小的違法行為;不屬于法定禁止性行為。
(二)及時改正。已主動或者在規定期限內改正違法行為。
(三)沒有造成危害后果。違法行為對水事秩序和公共利益沒有造成危害后果。
第七條 違法行為輕微,可以結合下列因素綜合認定:
(一)主觀過錯較小;
(二)初次違法;
(三)違法行為持續時間較短;
(四)及時中止違法行為;
(五)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金額較小且已主動繳納;
(六)對水工程設施、防洪安全、河勢穩定、水土保持、水資源等方面危害程度較小;
(七)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較小;
(八)符合《江蘇省水事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指導清單》所列具體適用條件;
(九)其他能夠反映違法行為輕微的因素。
第八條 危害后果輕微,可以結合下列因素綜合認定:
(一)危害程度較輕,如對河道行洪影響輕微,對河勢穩定、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和水環境影響較小等;
(二)危害范圍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減輕;
(四)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五)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
(六)其他能夠反映危害后果輕微的因素。
第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及時改正:
(一)在水行政處罰機關發現違法行為線索之前主動改正;
(二)在水行政處罰機關發現違法行為線索之后,責令改正之前主動改正;
(三)在水行政處罰機關責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第十條 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當事人是否存在主觀過錯,可以結合下列因素綜合認定:
(一)當事人對違法行為是否明知或者應知;
(二)當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違法行為及其后果;
(三)當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義務;
(四)當事人是否通過合法途徑取得許可授權;
(五)其他能夠反映當事人主觀狀態的因素。
沒有主觀過錯的舉證責任由當事人承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對不予行政處罰事項實行清單制管理,依據法定權限、遵守法定程序開展清單的設立,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變化情況以及水行政處罰的實際適時予以調整。
對于清單未明確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規范行使自由裁量權,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二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可以通過查詢水行政執法統計信息直報系統、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案卷材料等方式,確定違法主體是否屬于初次違法。
第十三條 對下列違法行為,不適用于本規則:
(一)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嚴重影響防洪安全、河勢穩定及水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可能危害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公共安全的;
(三)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或者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期間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當事人有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后又實施該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具有從重處罰情節的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適用本規則對違法行為不予水行政處罰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履行報批和審查程序,并制作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水行政處罰承辦機構應當在行政處罰審批表中載明適用不予行政處罰的事實和理由。
行政執法承辦機構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決定對當事人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對于適用不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通過建議、提醒、勸告、告誡等方式對當事人進行教育、引導、督促其自覺守法,并要求簽訂《承諾書》,鼓勵當事人積極主動整改。
第十六條 已適用本規則所稱“首違不罰”的當事人故意隱瞞非初次違法事實,且尚未超過處罰時效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重新予以調查處理。
第十七條 已適用本規則不予行政處罰的當事人,違反承諾,再次發生同一違法行為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處罰,符合從重處罰情形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對當事人違反承諾的行為一并納入信用管理。
第十八條 適用本規則對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將案件來源線索、處理情況等信息及時錄入水行政執法統計信息直報系統。
結案后,辦案人員應當按照卷宗管理相關規定予以立卷歸檔。
第十九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通過文字、音像等記錄方式,對適用不予行政處罰案件的立案、調查取證、責令改正、陳述申辯、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環節進行全過程記錄;還應當如實詳細記錄及時改正、危害后果相關的事實。
第二十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將實施不予行政處罰的案卷辦理情況作為水行政執法案件評查制度的重點內容,定期進行回溯評查。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施行后,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文件對不予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各設區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參照本規則,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轄區不予行政處罰的實施規則和事項清單。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由江蘇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江蘇省水事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事項指導清單》中十日以內期限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此前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不予處罰規則在不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的情況下,可以繼續適用。
附件:江蘇省水利廳關于印發《江蘇省水事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清單適用規則(試行)》的通知(蘇水規〔2023〕2號).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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